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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规劝同案人员自首能否认定为立功
2019-02-22 15:40:00  来源: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张涛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梁某伙同谭某等三人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经事先合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94元。案发后谭某等三人逃回老家。江阴市公安局抓获梁某后,电话规劝谭某等三人前来江阴自首。谭某等三人经梁某规劝主动前来江阴自首。

  二、争议焦点

  规劝同案人员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构成立功,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形,即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现的。梁某的规劝行为均不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种观点是可以认定为立功,理由是,梁某的行为实际上超过了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所达到的社会效果,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规定立功制度的本意。

  三、个人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规劝同案人员自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理由如下:

  1.将规劝同案人员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是帮助司法机关及时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以保证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与解释中“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规劝同案人员自首的行为还能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主动悔罪服法,消除人身危险。因此,就行为的作用、效果而言,规劝自首行为明显与《解释》所规定的5种协助抓捕行为相当,故应当对该类行为作出肯定性的评价。

  2.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表现方式: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现代汉语词典》中 “抓捕”的意思是捉拿,逮捕,是一个主动行为词。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抓捕”一词,不仅仅应包含司法机关主动出击抓捕,也应包含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自愿交付处置之义,“抓捕”的理解应当是一种概括式、归纳式的,不是具体的抓捕方式,不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就是要协助司法机关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强调的是“归案”的效果。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涵义应当扩大到“使犯罪嫌疑人归案”,这样才能准确的评价协助抓捕行为。

  3.梁某的规劝行为与谭某等三人的自首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这里所说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彻底地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完全或主要建立于行为人的劝说基础上的,这样才能、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有规劝行为,却不能认定为立功。反之在规劝前同案人员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经过规劝后有自首之意思与行为,则是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在梁某电话规劝前,谭某等人没有投案自首之念,经过规劝后产生自首之念并有自首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梁某的规劝行为对谭某等三人的归案起到了积极的实质作用,符合立功的精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编辑:王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