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午后,接到一件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对于我这个新人来讲,对每一个新罪名案件总有着好奇的心情,翻开卷宗,2018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48岁,安徽宣城人,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驾驶小货车(蓝牌)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徐某(十九个月,未报户口),致徐某头部畸形出血,吴某当场报警并让在旁的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也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从刑事法律的角度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死亡系犯罪嫌疑人吴某造成的,可是为什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报请逮捕而非交通肇事罪呢?
作为协助员额检察官办理案件的人,我带着疑问分析案情和适用法律条文,原来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本案中,案发地为江阴周庄镇某村某民宅基地房的水泥场地上,案发地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犯罪嫌疑人吴某构成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将自己的想法汇报员额检察官,他对我的思路表示肯定。罪名定性的疑问解决了,捕还是不捕的问题接踵而来。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有赔偿意愿,有部分赔偿的能力,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罪属于过失类犯罪,吴某再犯可能性较低,社会危险性较低,我倾向于不批准逮捕,员额检察官阅卷后提醒我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原来吴某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的,应当予以逮捕”。2018年4月4日,江阴市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吴某。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虽然案子有了法律处理结果,但是案件本身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地电视台和多家新媒体对案发过程进行了报道,我总觉得还有什么值得去继续思考一下?毕竟死者是一个2岁的孩子,毕竟案件涉及两个家庭。
一是责任认定问题。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在场地上倒车时,未及时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而案发时,被害人奶奶回屋烧水,没在被害人身边,几分钟返回后发现出了事故。这给我带来一个疑问,监护人是否尽到了合格的监护义务?如果责任变更是否会影响犯罪嫌疑人后续的量刑?或者影响民事责任的赔偿数额?
二是案结事没结。被害人徐某生命已逝,而金钱的赔偿可能是对被害人家庭的最直接的精神抚慰。经与承办民警沟通,涉案的保险公司有可能以吴某无上岗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三者险,被害人的赔偿金也会因为保险公司拒赔而大打折扣。如何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亲属权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固然可以,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和被害人的家庭成员都是外来务工人员,来澄诉讼费时费力。被害人家属是否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
三是对自己办案能力提升的思考。虽然曾经有基层工作经验,但是隔行如隔山,作为刚刚入行不到一年的检察新人来说,在办案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法律、司法解释、办案流程不熟悉的问题,我应该充分利用办案的机会,争取每办一类案件就熟悉这类案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避免再次办到同类案件时遇阻。而上述遇到的问题,也要逐一进行研究,争取早日让自己成为一个合格的检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