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趁朋友张某熟睡之机,使用张某放在床头充电的手机登录张某的支付宝账户并通过短信验证方式更改支付密码,从张某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53000元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案发后,陈某退赔张某53000元。
【评析】
该案在定性过程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秘密窃取其账户内资金,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案系典型的“三角诈骗”,陈某通过输入张某支付宝账号、密码,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使支付宝公司误以为转账系用户的意思表示,并基于服务协议实质处分张某的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陈某以非法手段获得张某的支付宝账号及秘密,盗刷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属于以骗取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随着互联网消费普及和电商发展,窃取支付宝、微信账户及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等侵财型犯罪频发,该种行为应定性盗窃罪、诈骗罪等争议颇多。结合本案,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分析:
首先,支付宝不能成为诈骗对象。支付宝作为为用户提供代管、转账等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实属智能化技术平台,该类智能仅限于识别输入的用户名、密码等形式审查,无法区分输入指令的真正权利人,因而其界别人脑的特性决定了支付宝公司无法被骗。
其次,虽控制他人支付宝账户,但未破坏原先银行卡与支付宝的绑定关系。支付宝密码并不等同于银行卡密码,支付密码撬动的指令是支付宝公司。通过该公司和银行绑定信用卡时的协议,在张某已经与银行授权成功的前提下,陈某在冒用张某的支付宝进行转账时,银行卡的相关属性已经被无限弱化,仅成了一个象征性的门槛。
再者,支付宝不具有处分意识和地位。实践中支付宝完全按照操作指令运行并不具备人的意识,无从陷入“错误性认识”,更无从谈其处分权限与地位。因而,该前提也决定了本案中陈某无法成立“三角诈骗”。
最后,从客观层面分析,该案取财手段秘密窃取与诈骗复合,陈某获取张某支付宝账户内资金主要是基于秘密窃取了张某支付宝账号、密码而实施的侵财行为,而非输入支付宝账号、密码后支付宝公司陷入操作主体的错误性认识。
综上,笔者认为陈某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