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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争鸣】盗窃银行承兑汇票相关问题的司法分析
2018-03-27 14:35:00  来源: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何强 刘莎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于2017年某日凌晨经事先踩点,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某公司二楼石某某的办公室,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又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二楼财务室,用撬棍撬保险箱未能成功,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及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高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构成盗窃未遂,盗窃未遂的数额为13万元。理由是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财物,行为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就一并取得了其所记载的财物,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包含在盗窃未遂的财物内。根据江苏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盗窃5万元以上就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行为人事先经过准备,“以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因此行为人构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权利凭证的存在,其本身没有多大的经济价值,要想实现票据权利从而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还需要行为人实施一系列的票据行为,而被害人可以通过挂失等多种途径进行救济来避免财产损失。因此盗窃未遂的数额不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10万元,只包括保险箱内的现金3万元,而3万元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理论评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高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分析如下:

  (一)银行承兑汇票能否作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1.相关司法解释。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看出,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它们虽不同于货币,但却具有与货币相似的功能,持有人丧失这些凭证无异于丧失货币,因此这些不记名、不挂失的凭证无可置疑能够作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

  2.银行承兑汇票的属性。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具有与现金相类似的支付结算功能,但它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者付款人开出, 由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提出承兑申请且经银行承诺到期兑付,是银行和出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等七个事项,否则汇票无效。可以看出银行承兑汇票是记名的。对于票据丧失有多种救济方法,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即使行为人取得了银行承兑汇票,在其兑现之前,失主也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从而使银行承兑汇票成为废纸一张。即使行为人取得了银行承兑汇票,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导致失主的财产损失。因此,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记名、可挂失、有较多保护措施的有价证券。

  3.民间贴现、空白背书现象。有观点认为,当前在票据流通领域存在大量的民间贴现、空白背书现象,因此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就相当于盗窃了现金。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关于贴现的条件《支付结算办法》有严格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规定如此严格的审查程序是为了防止申请贴现人非法取得票据后向银行申请贴现,转嫁票据风险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对于空白背书,法律也有相关禁止规定。《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因此,对于不合法的银行承兑汇票流通状况,我们不能默认,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犯罪行为的标准。

  4.有价证券之所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其本质在于它是一种与财产权密不可分的财产凭证,此种凭证自然也就带有某种财产性,从而肯定了有价证券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然而,有价证券本身只是价值低廉的有体物,只有在其兑现其记载的事项后才能真正实现其财产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只有盗窃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且取得或者导致他人财产权丧失时,该银行承兑汇票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本案中行为人即使撬开保险箱偷走银行承兑汇票,失主也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来避免损失,因此该汇票上记载的票面金额10万元不宜包括在盗窃数额内,不应作为定罪的标准。

  编辑:王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