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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争鸣】离婚协议约定房子赠与女儿,在未过户情况下能否撤销赠与?
2018-03-27 14:32:00  来源: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盛月育

  一、案情简介

  婚前,李甲建造宅基地上房屋一间。离婚前,李甲与王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到时将房子给女儿李小丙。”但李甲一直未将房屋过户给李小丙。后李甲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两套,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和90平方米。现李小丙以离婚协议要求李甲将两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李甲不同意,欲撤销赠与。两人遂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

  观点一认为:宅基地上房屋系李甲的个人财产且没有过户,故李甲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观点二认为:李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因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故不可以随意撤销赠与。

  观点三认为:李甲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由于赠与约定的时间不明确,所以需要补充约定。

  三、意见评析

  笔者认为必须先厘清以下问题,方能逐步解决本案。

  (一)在离婚协议中处置一方的婚前财产,该处置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李甲在婚前建造涉案房屋,所以该房屋是李甲的个人财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换言之,个人财产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离婚处置的是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协商离婚协议时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时将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甲在离婚协议中处置了房屋,除非李甲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否则该处置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与一般赠与是否存在不同?

  在一般赠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就是说房屋在过户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但是本案中,赠与出现的情况比较特殊,是出现在离婚协议之中。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相比,存在很多不同点。

  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类似于附条件的赠与。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夫妻双方通常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房屋作为价值较大的财产,很可能就是其中重要考量的因素。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房屋处分给子女,可以视为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基于诚信原则,则不允许随意撤销。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也具有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离婚协议除了夫妻双方之间纯粹的财产利益考量外,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系列因素,因此离婚协议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特别是对子女的赠与,可以视为是对子女基于人身关系基础上的经济补偿,故也具有双重属性。最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在法律上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赠与作出了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本案中,李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屋赠与李小丙,因为离婚协议中赠与的特殊性,李甲不可以随意撤销该赠与。

  (三)赠与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如何处置?

  李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到时将房子给女儿李小丙”,由于离婚协议中没有写明履行的具体日期,导致产生“到时”究竟为何时的问题。

  由于婚姻法的相关法律中对履行时间约定不明并无规定,赠与作为合同的一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中规定,针对约定不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参见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若仍然不能确定,则针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李甲在离婚后一直未将房屋过户给李小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李甲与李小丙可以就履行期限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李小丙可以随时要求李甲履行过户义务,但应当给李甲必要的准备时间。

  这是在原房屋存在情况下的处理,但是本案发生了拆迁安置的特殊情况,原房屋在拆迁安置中灭失。这种情况又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原物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虽然上述规定用于执行中,但符合法理且易于操作。通常情况下,拆迁安置房屋并不仅仅是原房屋的替代品,还包含拆迁中一次性货币补偿、附属物补偿、拆迁期限奖励金等多种费用,以及存在超出面积情况下的个人的出资。因此可以将原房屋的价值在拆迁安置房中的占比算出,即是李小丙的受赠范围。

  因此,本案的处理意见为:李甲不可以撤销赠与,而李小丙可以随时要求李甲履行过户义务,但是过户的房屋份额仅以拆迁时原房屋评估价的占比为准。

  编辑:王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