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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他山之石|账户出借人是否担责应“酌情”而定
2019-07-08 15:42: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赵宝仓 许晶鑫

  案情:王某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某借款共计129万元,其中李某直接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82万元,向王某女儿银行账户转账47万元,由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条129万元。后王某经营失败,无力还款,李某将王某及其女儿诉至法院,称借款系王某家庭共同借款,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查明,王某女儿账户系王某在女儿中学学习期间为其开户,一直掌握在王某手中,王某女儿并不知情。

  分歧意见:对此,有人认为,王某向李某借款129万元,有王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的女儿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要求王某女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有人认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立法精神,王某女儿收到李某银行转账的47万元,认定王某女儿与王某系共同借款人为宜。对该4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的女儿与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账户出借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应该全面审查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的损失后果与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所获得的利益、汇入借用账户的资金动向以及出借人或借用人对汇入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支配和处分等要素,对账户出借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具体分类。

  第一种情形:账户出借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账户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不存在过错,且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时账户出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形: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账户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出借银行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共同使用出借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这种情况下,账户出借人和账户借用人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两人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共同借款人,因此,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还款责任没有区别。三是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存在合伙关系、联营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中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52条中关于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存在合伙、联营关系的,根据法定原则,账户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情形:账户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直接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一部分,补充责任人参照法律规定和本身的过错程度对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的部分进行经济上或者物质上弥补的民事责任。

  当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之间是一般保证关系。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此时,如果账户出借人为账户借用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账户出借人应该对账户借用人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即如果账户借用人能够偿还借款本息,则免除账户出借人的责任。否则,应由账户出借人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当账户出借人主观上过失比较轻微或者无偿出借银行账户时,账户出借人应该承担补充责任。即债务首先应该由账户借用人来偿还,账户借用人全部偿还清楚的,账户出借人就不用偿还,账户出借人没有能力偿还清楚的,账户出借人只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王某女儿在出借银行账户时并不知情,对账户内的借款也无实际支配权,故本案不能以王某女儿账户收到李某银行转账的47万元,即认定王某女儿与王某系共同借款人。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