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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强化自行补充侦查工作
2018-09-06 15:56:00  来源: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徐贞庆

  自行补充侦查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后,认为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等需要补充侦查的,不退回公安机关,而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检察机关自身侦查能力不足,检察机关对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积极性不高,大量的案件还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交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导致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不足。

  一、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不足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八十条规定了四种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内容看,四种情形均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标准;同时,从整个案件来看,遗漏罪行和遗漏犯罪嫌疑人均可以归结为犯罪事实不清。因此,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成为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需要性情形的具体内容。”[①]

  但《规则》没有规定分别适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而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实践中更多体现为一种无法量化的思维活动,是一种主观的判断标准,并没有提供判断的路径,在技术上缺乏可操作性。

  (二)检察机关缺乏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通过阅卷会发现关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问;被告人也往往会在该阶段供述许多新的事实;同时,辩护人对案件证据往往提出质疑。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公诉人如果自行补充侦查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时间成为制约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一大因素。而造成时间紧张的重要原因在于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在自行补充侦查的同时,公诉检察官往往还要同时审查起诉多个公诉案件,分身乏术。而选择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诉部门可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办案期限的压力可以得到缓解。另外,从侦查专业性来说,公诉部门检察官强调的是审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侦查取证的能力相对较弱。尤其是对于比较专业的勘验、检查、鉴定等侦查环节,公诉部门的检察官缺乏相应的侦查能力。因此,一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并不积极,习惯于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三)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法律监督职能被忽视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加之长期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思想,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一些检察机关常常信任多质疑少,这种建立在对侦查信任基础上的自行补充侦查权被一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视为对前期侦查行为的补救手段。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公诉部门的检察官收集侦查机关遗漏的证据,完善证据链条,出庭指控犯罪,认定案件事实,保证庭审效果,最大限度地实现诉判一致。显然,公诉部门的自行补充侦查权主要还是围绕“诉讼”进行。但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追诉犯罪的同时,必须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监督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如果仅将自行补充侦查视为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后续,就忽视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

  二、新形势下唤醒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必要性

  当前,一些检察机关将自行补充侦查权定位为收集证据,完善指控体系,为出庭指控犯罪作准备的权力。由于侦查机关同时也具备这一职能,且具有侦查的便利性,而检察机关在自行补充侦查时面临着案多人少、缺乏侦查能力等诸多困境,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运用并不积极。这导致自行补充侦查权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完成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面临新形势和新变化,应积极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适应新形势,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的新形势要求检察机关必须重视自行补充侦查权

  随着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需要对自身的定位和职能作出新的考量。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反贪、反渎等比较具有震慑性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公诉部门的自行补充侦查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机关应当重视自行补充侦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抓手。从表面上看,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为了指控犯罪,沿着侦查机关铺下的路继续前行,寻找证据,指控被告人。但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看,自行补充侦查不仅是为了查明事实、指控犯罪,更是检验侦查机关前期侦查行为有无遗漏和错误,监督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一种更高级形式的监督。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高自行补充侦查能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可以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就要从指控方的角度承担证明责任,与被告方进行平等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并承担‘举证不能’所引发的诉讼后果。”[②]

  因此,检察机关势必要遵守法律程序和证据标准,完善证据指控体系。侦查机关应当为公诉检察官提供证明犯罪所必须的全部证据,并保证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但是,我国实行检警分离的体制,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即使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与不查大多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责任心。而且,一些侦查人员往往对犯罪证明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只要人抓住了,口供拿下来,案件就算侦破了,缺乏证明犯罪的思维和意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证明犯罪的责任在检察机关一方。在侦查机关不能提供有力帮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提高自行补充侦查能力,完善证据指控链条,这样才能够在法庭之上有理有据指控犯罪,实现出庭公诉的目的,达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

  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一方面要代表国家,尽力实现对被告人定罪,但检察官同时作为法律的守护人必须超越公诉方的情感立场,必须尊重事实真相,保持理性中立,监督和制约侦查活动,从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实现定罪的公正。“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担当了多重角色,检察官既是法律的守护者和正义的寻求者,又是犯罪的追诉者和事实真相的寻求者。”[③]

  相比之下,“侦查权的主动性、强制性和广泛性,决定了其产生之初就具有天然强势的扩张性和易于失控性。” [④]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指出:“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 [⑤]

  因此,世界各国都重视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阅卷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主要方式,但侦查人员会对存在违法侦查行为线索的卷宗作技术性处理,检察机关难以发现线索。而自行补充侦查让办案的检察官来到侦查一线,直接面对证据和证人,对案件事实和侦查机关前期的侦查行为会有更为形象和直接的感受,也就更容易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发现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

  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首先有助于完善证据体系,更好地打击犯罪;其次有助于排除非法证据,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最后还有助于加强对侦查工作的监督,规范侦查行为。因此,综合来看,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一种方式,更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表现。

  三、强化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建议

  (一)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条件

  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应适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何种情况下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这种法律规定的“真空”下,一些检察机关更愿意通过“相对简便”的退回补充侦查形式来规避风险。[⑥]

  因此,完善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首先应明确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条件。一般来说,侦查机关具有打击犯罪的积极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审查基本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但仍有部分细节证据需要完善,或者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目标一致,都是追诉犯罪,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方面,侦查机关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会积极补充完善证据。另一方面,从专业和熟悉案情的角度出发,侦查机关能尽快地搜集到特定证据。也就是说在追求打击犯罪效率的时候,可以采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采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提供协助的方式。由于此时双方目标一致,都是为了打击犯罪,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应优先考虑效率因素。

  检察机关在追求司法公正时,应当采取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侦查行为;第二,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第三,侦查机关遗漏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由于存在无罪的可能,一些侦查机关并不会积极调查取证,甚至还有可能掩饰、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有的办案机关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指标任务,为了“自圆其说”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甚至不惜采取制造虚假物证、篡改书证等违法手段。[⑦]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解决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问题

  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非常大,案多人少矛盾极其突出,公诉部门内部挖潜的可能性不大,短时间内增加公诉部门办案人员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司法警察可以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参与一定程度的检察工作,并为公诉部门提供警务保障。[⑧]

  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将部分法警配置到公诉部门,在员额检察官的指导下行使自行补充侦查的职能。一方面,检察官一般只需要起指导作用,提供侦查方向,将侦查取证的内容和要求告知法警,由法警实地取证,并不会增加检察官太多的工作内容;另一方面,法警作为专业的侦查人员,在侦查技能方面具有检察官所不具备的优势。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配合实施自行补充侦查,但必须是以检察官为主、侦查机关人员为辅的配合方式。

  (三)提高公诉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

  要求法警在检察官的指导下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并非长久之计。检察机关应当解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在需要自行补充侦查时,检察官应提出申请,由检察长批准,在自行补充侦查期间不分案件或者少分案件,给予检察官足够的时间进行侦查取证。同时,公诉部门检察官的主要业务是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虽然自行补充侦查也是公诉业务之一,但是公诉部门检察官普遍在侦查技巧方面缺乏理论研究、实践经验。检察机关的教育培训部门应将此项业务列入培训的项目之一,加强调研,开展侦查学、犯罪心理学等方面的培训,更好地帮助检察官履行自行补充侦查的职能。

  [①]杨光、高雪梅:《补充侦查“需要性”情形探析》,《人民检察》2013年第15期,第76页。

  [②]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4页。

  [③]魏腊云:《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分析及制度改革》,《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第240页。

  [④]李乐平:《审查逮捕后至移送起诉前侦查监督机制之构建》,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

  [⑤]转引自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⑥]参见兰志伟、陈亮:《补充侦查制度检视与完善》,《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第197页。

  [⑦]参见龙宗智等:《司法改革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74页。

  [⑧]参见江伟等:《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务难点》,《人民检察》2017年第24期,其31页。

  (本文发表于《人民检察》2018年第14期)

  编辑:王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