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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交通肇事中“二次碰撞致人死亡”认定要点
2018-07-05 10:22:00  来源: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朱彩娟、徐贞庆

  “二次碰撞致人死亡”是指在前车第一次碰撞被害人后,后车又一次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将“二次碰撞致人死亡”问题视为因果关系问题,随之建立在自然因果论基础上的交通过失的司法认定呈现出结果责任主义的趋势,将“二次碰撞致人死亡”问题的所有参与者都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为排除“二次碰撞致人死亡”问题中的结果责任主义,司法机关在定罪过程中应坚持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和程序法上的“疑罪从无”原则。

  一、“二次碰撞致人死亡”问题的实践分析

  实践中,针对该问题一般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予以分析,认为前车和后车的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组成了一个有关联的进程,从而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这种“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理论属于因果关系学说里的条件说。条件说存在着扩大处罚范围的缺陷,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表现:

  1.随意判断介入因素。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实现罪刑法定,实践中,司法机关采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来处理“二次碰撞致人死亡”问题。但是,因果关系中断要求存在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只有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一是必须介入了另一个原因;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须引起危害结果的产生。在交通肇事行为中,一旦前车将被害人撞倒,后车二次碰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经常发生。介入因素是否异常,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一些司法机关在认定后车碰撞行为是否属于介入因素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并不能克服条件说所导致的处罚范围扩大化的缺陷。

  2.陷入结果责任泥潭。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失犯本身类型化程度低等因素,使得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易陷入结果责任的泥潭。一些司法机关在认定“二次碰撞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刑事责任方面,往往是追究结果责任,只要参与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引起了危害结果,就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次碰撞行为为第二次碰撞行为创造了条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次碰撞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前后车驾驶员均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这种处罚交通参与者的责任方式类似于古代的结果责任,在主张责任主义的当今社会应当被否定。

  3.难以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在“二次碰撞致人死亡”类案件中,经常存在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生死不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是由第一次碰撞还是第二次碰撞行为所导致。一些办案机关自身存在着一种过于注重案件损害结果以及修复被害人感情的思维模式,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医学鉴定一般不会具体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这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进行简易办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司法机关一般将前后两次碰撞的行为人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承担者。司法机关采取这种处理方式,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抚慰被害人家属的心理,但这种情况下,可能并不符合“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

  编辑:王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