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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中国法治新时代最重要的特征
2018-07-26 14:31:00  来源: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是继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之后,再次明确提出了“合宪性审查”的工作机制,使合宪性审查工作,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

  合宪性,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基本价值要求,也是宪法至上和法治原则的必然体现;而合宪性审查,则是维护宪法权威,体现宪法的生命力,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实现以良法促进发展、保证善治的重要保障。难怪有人说,合宪性审查,是几代中国法律人的梦想。

  事实上,不仅合宪性审查寄托了几代法律人的梦想,回顾我国宪法的发展历史,合宪性价值,同样是不同时期我国宪法的共同追求。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也就是说,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的行为——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都必须遵守宪法,即合宪性要求。1978年3月,叶剑英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宪法通过以后,从宪法的原则精神到具体条文规定,都要保证全部实施。不论什么人,违犯宪法都是不能容许的……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进一步对合宪性价值及内涵进行了阐述,并明确赋予了全国人大以包含了合宪性审查在内的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力。

  现行宪法则更是在总结了之前三部新中国宪法所确立的合宪性价值的基础上,对合宪性制度要求作出了全面的论述:宪法第5条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行为”规定为合宪性审查所指向的对象。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即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落实合宪性制度的保障机构。该条同时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不具有“合宪性”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可以采取“撤销”的合宪性审查的保障措施。第89、99、100、115等条文,则对国务院、地方人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进一步提出了合宪性的制度要求,将这些国家机关的行为全面纳入合宪性评价范围。

  这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0年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通过第90条、第91条(指2015年修正后的文本),确立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扺触的审查机制,从操作层面部分解决了合宪性审查的机制问题。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合宪性价值及合宪性审查制度有了较为明确的阐述,但尚没有形成具有较强操作性的程序规范,特别遗憾的是缺乏合宪性审查的具体案例,这也是使“合宪性审查”成为几代法律人“梦想”的主要原因。事实上,在“立法法”颁布以后,一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多起“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审查建议书,其中较为引起社会关注有俞江、腾彪、许志永三位法学博士提交的“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刘进成发起、金奎喜律师等116人联名提交的对国务院和杭州市的“拆迁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书等。这些建议并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就相关法规、条例开展合宪性审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尽管这些法规、条例有些最后被废止或者修改,但并非基于建立于规范基础之上的合宪性审查程序。可以说,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合宪性价值和合宪性审查制度多少还停留在法律文本的层面,还没有系统、科学地设计出一整套保障合宪性审查开展的制度规范。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包含了合宪性审查的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是宪法得到切实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十九大的召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法治建设也将会迈开新的步伐,而以合宪性审查为代表的宪法的实施与监督,必将是中国法治新时代最重要的特征。

  编辑:王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