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日凌晨,王某推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的住处,亲吻张某,用手抠摸张某下身。后产生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王某强行将张某压下身下,扒扯张某下衣时,突然被张某抓住下体,王某遂停止其行为。张某松手后,王某又想去亲吻张某,张某伺机扇了他一耳光,后王某离开现场。
【评析】本案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强奸罪(未遂)。王某对被害人张某采取了强行按倒、抠摸、扒扯等暴力手段,意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王某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强奸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强制猥亵罪。王某虽违背张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意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王某主观上并没有强奸的故意和目的。因此,其强制猥亵张某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强制猥亵罪而不能看作是强奸罪的手段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有奸淫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而强制猥亵、侮辱罪主观上一般为了追求下流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有时也表现出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但绝不是违背妇女意志而一定要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也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甚至也会有奸淫的行为。区分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罪应该根据二者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当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并明显具有奸淫的故意与目的时,仅从客观要件上要区分这两个罪名是不容易的。这种情况下,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强奸罪的行为人在其猥亵过程中,势必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其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而且猥亵行为必然要往强行性交的行为发展,如不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定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罪的行为人在猥亵过程中,也可能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这绝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如被害人反抗,一般就会停止,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这一点在《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有相关规定:“强制猥亵罪,在其强行猥亵的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有的也可能表示出进一步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绝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决意,而是如果妇女坚决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罢休,就以强制猥亵行为完毕为完成,因而并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王某在实施强行猥亵的过程中,虽然表示出进一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在遭到被害人反抗后,并没有表现出要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和目的,在得知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后予以作罢,没有产生一定要发生性关系的决意,也没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
综上,王某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