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黄某、毛某娟、毛某辉分别出资127.4万元、50万元、29万元共206.4万元,拟进行项目开发。黄某先以该资金与他人共同竞拍某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以自己名义承包该地。此后,三人决定设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公司登记均确认三人共同出资800万元,其中黄某出资600万元,占75%;毛某娟、毛某辉各自出资100万元,各占12.5%。此后,房地产公司从国土资源局受让该地。后黄某认为毛某娟、毛某辉不是房地产公司真正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2012年6月,毛某娟、毛某辉起诉黄某和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二人分别持有房地产公司及其名下原某小区开发项目的股权份额。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毛某娟、毛某辉已从公司领取了资金及房产,并不表示其已丧失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份额,确认毛某娟、毛某辉各自拥有房地产公司12.5%的股权。黄某、房地产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申请再审,请求判令其享有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毛某娟、毛某辉没有以现金出资,应按其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作为实际出资,毛某娟、毛某辉分别出资50万元和29万元,分别占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的6.25%和3.625%,确认二人持股份额分别为6.25%、3.625%。二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再审判决混淆了购买土地出资与设立公司出资两个不同的概念,按股东各自实际出资额确认公司股权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以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权份额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典型案例】毛某娟、毛某辉股权确认纠纷抗诉案
2018-10-26 14:31:00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王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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