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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苑》: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四大要点赶紧把握!
2018-12-11 15:52:00  来源: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周峰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之间的区分是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而实践中各诉讼主体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尽相同,法律规范层面的答案便显得不够精准。本文仅以笔者办理的几起案例,尝试对实务中出现的一些情形予以剖析。

  案例一

  2013年间,孙召春在江阴市进行小额放贷过程中开始与同样从事放贷的孙红兵紧密联系,一起合作放高利贷。2014年上半年,孙召春、孙红兵正式合伙成立小贷公司从事放贷业务,公司老板为孙召春、孙红兵,并陆续招揽魏建、王磊、吴建军、孙健、施一峰等人。之后,该组织为了确保公司利益从事了大量的放贷业务,在放贷逼债过程中实施了大量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孙召春、孙红兵为组织、领导者,周辉、魏建为骨干成员,王磊、吴建军、孙健、施一峰、吴杰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2016年初,孙召春、孙红兵又招揽徐小五为该组织骨干成员,负责专门从事车贷业务,利用“套路贷”的形式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给被害人和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案例二

  2017年4月,鲍周鹏纠集石亚兰、孙孔学、任亚晖等人成立个体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高利放贷及非法讨债业务。为有效催讨债务,鲍周鹏、石亚兰成立了讨债组,招募任亚晖、孙孔学、丁宽、夏文飞、孙胜奎等人进行讨债,丁宽、夏文飞、孙胜奎由任亚晖、孙孔学统一管理。公司成员以白天上门喊话、贴条,晚上喷漆、送花圈等软暴力恐吓手段逼讨债务20余次,严重扰乱周边群众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

  案例三

  2017年间,吴召弟因受他人召集,又纠集李茂、裴康康、杨永朋等人并准备砍刀、木棍、棒球棒等工具2次参与斗殴,并持械对被害人车辆砸、砍,致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2106.5元。吴召弟还伙同他人在南京市玄武区无故追打两名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

  案例一本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提起公诉;案例二本院按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案例三本院未认定为恶势力,按一般共同犯罪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案例一、二同样是小贷公司,同样以要债为名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案例三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但公诉罪名并不相同,笔者认为,明晰本质特征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与一般犯罪的关键。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个法律概念,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规定了其四项特征,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吸收了该四项特征,为此增设了《刑法》第294条第5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2018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做了进一步规定。

  二、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关于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可以将“恶势力”看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

  三、区分两者的要点

  结合《指导意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而恶势力犯罪也有“组织性”、“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特征,因此如何准确区别两者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四个特征正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标准。

  1. 组织特征

  从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恶势力则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增加了“欺压百姓”、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中的“犯罪团伙”修改为“违法犯罪组织”、将“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改为“纠集者相对固定”是2018年《指导意见》的表述,在组织特征认定上放宽了认定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往往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相对稳定的积极参加者这三个层级,职责分工较为明确,案例一中被告人辩称系合作放贷生意并无严格组织规约,并不存在组织;辩护人认为该组织结构相对松散,同时未达到对一定区域内的非法控制,本案应定性为恶势力,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我在审查后认为,从组织架构来看,孙召春等人明确了骨干成员魏建、周辉、徐小五各自的分工职责,并纠集多名普通成员参与组织。名义上组织系以风险共担的形式与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共同放贷,实际上由孙召春等人提供资金发放高利贷,其他成员并未实际出资仅负责要债,通过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索要债务,并将获利上交给孙召春等人,再按事先商量的“投资”分给组织成员。该制度由孙召春等人制定,表面上看似乎是共同放贷行为,实际上是通过将违法所得用于豢养组织成员。该团伙有明显的三个层级,同时对于组织成员有严格纪律,因此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性。

  2. 行为特征

  从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的行为特性有着高度重合的特点,行为特性均有暴力、软暴力等违法犯罪活动,笔者认为单从行为特征无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进行区分。

  3. 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组织、发展过程中通过各种违法行为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可以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可以继续用于组织的发展,而恶势力的经济特征并不明显。我认为单从经济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进行区分也较为困难。

  4. 非法控制特征

  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核心所在。现代汉语词典将“黑社会”解释为“有一套与主流社会相悖的地下有组织的黑恶团伙集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了与主流社会相对抗而存在的,只有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才意味着在主流社会之外还存在另一个非法的“黑”社会。是否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决定性标志,这与其他三个特征紧密关联,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一般共同犯罪的重要区别点。

  案例一中孙召春等人公然滋事、拘禁他人的行为,不仅对被害人人身、精神形成了非法控制,同时导致区域内公众对该组织形成了心理畏惧,对该团伙避之不及,该组织已公然与主流社会秩序形成了对抗。

  案例二中鲍周鹏等人在夜晚实施了一些滋事的违法行为,本身可以看出对法律存在敬畏,并未公然对抗主流社会秩序,亦未对被害人人身、精神形成强制,因此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例三中吴召弟等人临时起意,出于争强斗狠打砸车辆、追打对方,并未有组织性地公然对抗主流社会秩序,也是最终未认定为恶势力的原因。

  编辑:王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