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间,息某为在陌陌群里抢红包,将自己的陌陌信息改成了女性,后有男性通过陌陌“附近的人”搜索到了息某,后两人相互加为好友,并加了微信。息某自称王玮彤,女,内蒙赤峰人,30来岁,嫁到江阴,有一个儿子,丈夫对其不好,自己是做粮食生意的。在聊天的过程中,息某假装跟对方关系暧昧,以各种各样的理由骗对方钱。如果对方要求语音,息某就是使用变身器。后息某以“没钱买衣服”、“表心意”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0.1万余元、韩某甲人民币1.2万余元、张某人民币2.6万余元、韩某乙人民币0.97万余元,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息某诈骗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该行为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
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不法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给不法分子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追诉标准是3000元。本案中,息某使用陌陌、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谎称自己女性身份,假装和被害人谈朋友,对被害人进行非接触式诈骗,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构成要件。
二是认为该行为属于普通诈骗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追诉标准是6000元。本案中,息某将自己的陌陌设置为女性用户,并非为了后续实施诈骗,也并没有向不特定对象明示或暗示挑逗性言语或画面,而是守株待兔式等待男性来搭讪,而后再通过微信并根据聊天情况编造谎言实施诈骗。息某没有积极追求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使用的陌陌、微信只是一种诈骗“工具”,其危害性与普通诈骗危害性相当,本案应认定为普通诈骗。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主体上只有息某一人。电信网络诈骗打击的多是团伙作案,部分融合传销模式,规模大,有着严密的组织层级和内部分工配合,呈企业化运作模式。本案中,是息某一个人支撑起整个诈骗过程,虚构女性身份与男性交友并诈骗,被害人提出语音也是息某使用变身器进行,无相应分工配合。
其次,本案的被害人局限于一定区域。以微信附近的人功能为例,在城市中人数相对密集的情况下,可以达到2km,如果是在郊外,人数相对较少,则可以达到4km,陌陌同理。本案的4个被害人均在江阴本地搭识了行为人息某,危害范围小。而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被害者因为网络的发达和网络通讯工具的普及,可能遍布全国多个省份。
再次,息某非主动搭识被害人。就电信诈骗来说,不管是以往的面向数量和身份不确定的群体,以逐一拨打电话或加QQ、微信等方式,向被害人传递虚假消息,并对与其产生互动的被害人实施进一步诈骗,还是今年以来行为人通过获取得来的被害人信息进行删选进行精准诈骗,均是一种广撒网、多捞鱼式的诈骗,而本案行为人息某则是非出于诈骗意图将自己的陌陌信息改为女性,也无诱惑性状态、图片等主动搭识男性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4名被害人均是因网络交友目的主动加其陌陌号,后转战微信。行为人息某在此基础上,利用被害人想在陌陌上约炮、发展一夜情等想法,虚构自己的身份假装与被害人发展暧昧关系,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是“守株待兔式”诈骗。在2011年4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电信诈骗对象被定义为:“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行为”,而在行为人息某实施的多笔诈骗中,对象特定,应与电信网络诈骗的主动出击模式应予以区分。
第四,息某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诈骗相当。电信网络诈骗通常以团伙作案、流窜作案、跨地区作案,乃至跨国作案居多。犯罪分子通过网络,不与被害人正面直接接触,利用优势结成团伙,人员等级明确、分工具体,形成严密的网状组织,彼此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又互不干涉,一旦资金进账,迅速利用网络及时转账,使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比较困难,侦查工作量巨大,有时抓捕到团伙中层级较低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与团伙核心成员无直接联系或联系不紧密,只是很难获得团伙犯罪的完整证据,往往公安机关捣毁了其中一个窝点,其他窝点仍在继续进行诈骗活动,无法成功打击团伙犯罪案件。
国家出台专门规定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也是因此类犯罪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现象,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一个新兴罪名,仍需在实践中予以完善。对不同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类型,应作具体探讨,不能一味地将所有与电信网络技术相关的诈骗行为都认定为电信诈骗。本案中,对比电信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及对电信网络秩序的破坏程度,息某仅仅是在诈骗过程中使用了陌陌及微信这一网络通讯工具,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对此不宜扩大打击。
综上,单个人利用网络通讯APP功能被动搭识男性网友后冒充女性实施诈骗,只是一种普通诈骗行为,应以普通诈骗的立案标准对其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