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他山之石】理论研究|行使公益诉权处理关系“六要”
2019-04-02 13:50: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孙勇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的突出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国家机关架构中的立足之本。因此,基层检察院在行使公益诉讼权的实践中,必须时刻牢记并确保在总体上能够有利于维护和增强这一宪法定位。具体而言,应充分重视并正确处理好以下六对关系。

  一要处理好阶段任务与衡定司法的关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关注热点的不断变化,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阶段性重点也会随之转换,甚至会在较短的时期里快速、多次转变。由于检察公益诉讼具有法律监督属性,故应当契合司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要求。基层检察院首先要讲政治、顾大局,根据不同阶段的需要主动契合阶段性重点任务办理相关案件,同时又要保持定力,对重点案件加强监督力度,既要善于对接新形势需要,又要保持司法监督的稳定性。

  二要处理好重点监督与平等司法的关系。基层检察院要积极围绕当地中心和重点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公益诉讼活动。基层检察院领导要规范自己的决策权,对不同领域、不同单位的不同案件不同事项平等地行使监督权,做到办案不拈轻怕重、不欺软怕硬,防止公益诉讼因一时的趋利避害出现“选择性司法”“差别性司法”,损害司法公信。

  三要处理好行政本位与司法定位的关系。检察公益诉讼权在宏观层面具有司法权、监督权的属性,但不可否认其在调查行政部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等微观层面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司法权的行使要求保持谦抑性、中立性,因此基层检察院要把握好谦抑性与积极性的关系,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充分利用行政机关自己的本位优势,最大限度督促并帮助适格主体解决问题;同时在公益诉讼宣传中,防止低俗化、戏剧化,积极维护作为法律监督者应有的角色定位和司法尊荣。

  四要处理好诉讼风险与充分保护的关系。在公益诉讼中,如何实现“最充分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是检察公益诉讼根本的价值追求。因此,检察机关在确定公益恢复性诉求时,要避免出现避难就易现象。例如,在某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存在不同标准和方法,在已经确定的范围内是按最高限还是最低限提出赔偿数额请求会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胜诉或者败诉结果。对此,检察机关应选择以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不能为胜诉或增加办案数量而忽视诉讼质量。

  五要处理好综合治理与检察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并非维护公益的唯一主体。以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为例,目前可以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地方党委、纪委、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人大政协、社会舆论及特定社会组织等各方予以监督纠正。就此,基层检察院应选择恰当融入多方共同监督的大格局中,注重找准自己的位置,处理好检察监督与综合治理的关系,不能凡事抢先、大包大揽,而应眼观六路耳听八方,积极融入党委领导下的综合治理体系并以此借力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独特作用。

  六要处理好追责弹性与刚性监督的关系。当前情况下,强化追责的严肃性实际上是体现公益诉讼监督刚性的重要内容。例如在行政公益诉讼完结后,是否能够进一步追究失职渎职人员的责任,对此检察机关不具有强制性、终局性权力,追责弹性很大,因此,诉讼程序的完结不能作为法律监督的结束,而是要作为追究违法者党纪、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开始。民事公益诉讼胜诉后对判决执行也要跟踪监督到底,促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是实现公益诉讼具有刚性监督价值的重要体现。

  (作者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编辑:王苏燕